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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夫妻一方收养的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案件】原告汪东(化名)、汪英(化名)、刘山(化名)诉称:根据已经生效的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位于居委三组,属汪书(化名)和刘珍(化名)的遗产(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韦丰(化名)只能分割刘珍(化名)的部分遗产,并将房屋交给原告,第三人汪兰(化名)已经放弃了遗产的分割,不应当再分。原告汪东还提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刘山还提出以前几次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共计8612.90元,应当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汪兰分担或由继承人共同分担。
被告韦丰辩称:被告对刘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当分得刘珍的财产;被告与刘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安葬刘珍的费用8000多元以及刘珍生前的生活费用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对诉争之房进行了维修以及购买房屋的价款应当结算;汪兰应分得的财产在另一案中已经赠与给被告的。原告刘山系刘珍个人收养的,不应当分割刘珍之夫汪书的遗产,对刘珍没有尽赡养义务,亦不应当分割刘珍的遗产。
第三人汪兰述称:第三人在原、被告关于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是放弃了诉讼,并没有放弃遗产的分割。第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尤其是被继承人刘珍去世后,原告均没有到场,系第三人买了一千多元的物品并协助韦丰安葬的,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多分本案的遗产。第三人没有参加前几次诉讼,不应当承担其诉讼费和律师费。
【案件焦点】
(一)本案被继承人刘珍与其夫汪书各自的遗产范围如何认定?原告刘山该不该继承汪书的遗产?
(二)第三人汪兰是否放弃了遗产的继承?其应分得的财产是否赠与给了韦丰?
(三)被告韦丰安葬刘珍的费用如何认定?以及刘珍生前的生活费用该不该计算?
(五)原告刘山提出前几次诉讼,花费的8000多元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在本案中由第三人汪兰分担或由继承人共同分担的请求,该不该得到支持?
(六)刘珍的遗产部分如何分割?
【评析】上海遗产律师认为:本案房屋(遗产)评估价款减去韦丰的购房款和维修房屋的费用的一半,为刘珍、汪书各自的遗产。虽然,刘山系汪书生前刘珍以个人名义收养的,但是,按我国收养法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刘山应当系汪书遗产的继承人。
刘珍的遗产减出被告韦丰为其开支的安葬费用后,由原告汪东、汪英和被告韦丰均等分割,第三人汪兰适当多分,原告刘山不分。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丰买卖房屋的价款2000元和维修房屋投资的2046元,在本案总的房屋价款(即刘珍和汪书共同的遗产)中支出;
二、被告韦丰安葬刘珍的安葬费5859.5元,在刘珍的遗产中支出;
三、原告汪东分得汪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共计5296.6元;
四、原告汪英分得汪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共计5296.6元;
五、原告刘山分得汪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
六、第三人汪兰分得汪书的遗产房屋折价2796.6元,分得刘珍的遗产房屋折价3420.1元,共计6216.7元;
七、被告韦丰分得刘珍的遗产房屋折价25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韦丰分别付给原告汪东人民币5296.6元,付给原告汪英人民币5296.6元,付给原告刘山人民币2796.6元,付给第三人汪兰人民币6216.7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后,位于居委3组占地面积66.16平方米的房屋和猪圈屋归被告韦丰所有。
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对遗产的财产分配,要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员的贡献比例合理分配,如本案中根据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贡献大小在本案中,刘山系汪书生前刘珍以个人名义收养的,但是,按我国收养法关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规定,刘山应当系汪书遗产的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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