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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子女找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怎么办?

【案件】原告向胜(化名)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女二男,原告李芳(化名)为六被告继母。二原告于1981年结婚,李芳与六被告均形成抚养关系,现李芳从事清洁工工作。
原告诉称:我因年老体迈,不再有劳动能力,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两儿子每人每月支付一百元,四女儿每人每月支付四十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四女儿不要求支付赡养费。
被告向绍(化名)辩称:原来分家时说的父母由我和向绍一人抚养一个,我愿意每月支付一百元生活费,但要有了才给,可以让父亲住到我家里面去,不要他做事。我认为在农村抚养父母是儿子的责任,几个姐妹不需要她们承担责任。
被告向菊(化名)辩称:我因家庭负担较重,实无能力按月支付四十元,但我愿在有能力的前提下,为父亲支付生活费。
被告向兴(化名)、向军(化名)答辩意见均与向菊相同。
【案件焦点】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能否实现
【评析】上海赡养律师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个女儿支付赡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个儿子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家庭状况以及生活水平,由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承担150元,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较为适宜。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松(化名)、向从(化名)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胜、李芳赡养费各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向胜、李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向胜、李芳承担40元,被告向绍、向绍松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总结】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得已任何借口拒绝赡养父母。在本案中,原告自动要求女儿不用给付抚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力的行使,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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