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陈永(化名)与被告周松(化名)自1994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8月抱养一女孩(生于1999年4月21日)。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因未能和好而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陈永诉称,我随被告周松于1994年到市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在抱养一女孩。我与被告后于2001年2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05年农历正月,被告到省务工,从此与我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仍与我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周芳芳一直由我独自抚养,我要求仍判令由我带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 被告周松未提出答辩。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能够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陈永与被告周松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而与原告已建立了较深的依赖感情,加之考虑其作为女性在成长期间的生理特点,跟随其母亲即原告陈永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周芳芳随其生活,要求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具体内容详见附页),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永与被告周松离婚;
二.女孩随原告陈永生活,由被告周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陈永用于抚养女孩的生活费120元。女孩在尚未独立生活期间所需教育费用及因生病需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原、被告据实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
【总结】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出现矛盾要及时解决,切勿逃避或者盲目争吵冲动做事,那样往往会导致一个家庭得不幸。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应该负起责任,互相多加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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