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刘星(化名)诉称,我与被告胡华(化名)经赵里(化名)、朱乙(化名)介绍,于二00五年正月初十订婚,给被告胡华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金四百元以及给被告胡金的孙子胡并(化名)三两百元,胡华叫喊我的父母各给她一百元,共计八千八百元,自订婚至结婚期间,给被告家礼物折币一千七百余元,二00六年腊月十八日,与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家报期,确定同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给付彩礼一万五千元,之后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与被告胡华开始同居生活,在二00七年二月初三,胡华以下城办事为由,一去不回,音讯全无,因给付彩礼四处借债只好诉至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二万五千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辨称,彩礼是接受了的,日常的辞年、过节、作生都是礼尚往来,结婚时陪嫁物品价值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还有陪嫁现金一万元,以及结婚后二00六年腊月二十九日在大河刘东处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饮水机、DVD等五件电器价值四千六百元,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家,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抵作彩礼,下差部分最多返还四千多元。我外出打工,与原告协商好了,过错责任不在我,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焦点】因夫妻一方音讯全无,要求返还彩礼是否能成功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刘星与被告胡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支持的范围是
(1)订婚时刘星给被告胡华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金(化名)四百元以及刘星的父母给她的二百元,减除胡华打发给刘星的一千元,小计七千六百元。
(2)结婚时刘星给付胡华彩礼一万元,胡述炳接受的彩礼五千元,小计一万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六百元。
不予支持的范围是
(1)订婚时刘星给胡并三的两百元钱属增予性质。
(2)订婚至结婚期间,原、被告双方辞年、过节、做生、刘星给被告家礼物属增予性质。(3)结婚时刘星给胡家大米、啤酒、诗仙白酒、肉和给胡华衣服、鞋袜,属于赠予性质。被告胡华的随嫁物品和现金以及同居后所购买的电器均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彩礼的范畴,庭审中,被告主张抵做返还的彩礼,因调解未成功,不予支持,应另案诉讼解决。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华、胡金、全杨(化名),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星彩礼22600元,其中胡华返还17200元,胡金、全杨夫妇返还彩礼5400元。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刘星承担182.5元,被告胡华、胡金、全杨承担18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之金额径付给原告刘星。
【总结】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障。但有些彩礼返回诉求不能全部给予支持。要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判断彩礼归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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