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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之后要求得到遗产是否支持?

【案件】简文(化名)原名陈兴(化名),因简安无子遂于1977年2月7日订立《报约》收养陈兴,并改名为简文,此后简文一直随简安(化名)夫妇共同生活;1978年简文参与简安家庭对原有房屋的改建,修建后的房屋为正房二间、偏房三间、猪圈三间;1983年原告简文与向富(化名)结婚,1986年简文与简安夫妇分家;2003年12月6日因简安夫妇与简文关系不好经协商达成《简安与简文家产协议书》(下称《协议》),《协议》约定“经简安双老表态家产、田土、柴山、生死、安葬全全交他大女负责;简文与双老生死、安葬无挂角,一律由大女负责;简文做的平房三间包括现要做的伙食房买价卖价定为600元,形成上述协议,在简文以后修房造屋无损伤他人边界,陈文(化名)、简安无任何权利干予”,之后本案争议财产由简安夫妇占有、使用,简安夫妇于2005年、2006年相继死亡后本案争议财产由二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案件焦点】简文要求对其共同修建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原告简文与简安之间订立的《报约》是确立简安夫妇与简文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契约,从《报约》订立之日起简安夫妇与简文即形成收养关系,简文即成为简安家庭之家庭成员之一,在长期、共同的生产、生活中简文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既是家庭财产的创造者,也是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2003年12月6日因简安夫妇与简文经协商达成《简安与简文家产协议书》,该《协议》从内容上来看既是简安夫妇与简文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又是简安夫妇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而所立的遗嘱;
《协议》表明作为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的简安夫妇与简文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中约定“经简安双老表态家产、田土、柴山、生死、安葬全全交他大女负责”从该《协议》内容及之后简安夫妇对本案争议之财产(正房二间、偏房三间、猪圈三间)的占有、使用这一过程可以看出,《协议》是将本案争议财产约定全部由简安夫妇所有,原告主张对争议财产应享有一定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简安夫妇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大女夫妇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要件故亦认定有效。对于原告简文要求对其共同修建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简文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在本案中,《协议》应作为简安夫妇的遗产分配的主要依据。对于遗产的分配,应首先判断遗嘱的有效性,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与期望分配财产。原告要求的并未在遗嘱中被许可,所以尊重意思表示,驳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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