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被告出生三个月时,由原告父母将被告收为养女。原、被告长大成人后于1978年农历腊月26日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于1980年元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平(化名),198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费(化名),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7年后,原告在街租房做生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即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不回家。2003年3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成,同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3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亲朋好友劝解撤诉,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费20万元。经调处以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李中(化名)与李秋(化名)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小房四间归李秋所有;李中租房处财产创维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李中所有。
三、婚后债务:12000元由李中负责偿还;3600元由李秋负责偿还。
四、由李中一次性支付李秋离婚后生活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李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能离婚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李秋与被上诉人李中从小一起生活长大,相互了解,长大成人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1997年后,因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间发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但举不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诉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主文。
二、改判不准李中与李秋离婚。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秋与被上诉人李中各自承担150元。
【总结】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法律判断是否可以离婚。本案中夫妻之间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不应离婚。如本案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
微信号复制成功
微信号:lawyer02164
请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贴微信号
我知道了

